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6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陳若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參
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安信信用卡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間與安信信用卡公司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安信信用卡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
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6年10月4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5,546元,利息3,480
元,合計289,026元,而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
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
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
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安信信用卡公司
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及金額沒有意見,只是現在沒有錢
可以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明細表、債務人無
擔保債務協議、繳款暨延期繳款資訊為證,復被告自認對原
告請求及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現在沒錢可以還云云,然查,
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
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