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劉俊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
動用期間自萬泰銀行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並約定延滯期間之利息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3
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9,982元及其
利息,嗣萬泰銀行業於94年5月26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登報公告,惟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債
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反面)。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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