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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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鍚立
盧宇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1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鍚立、盧宇傳(下合稱被告二人)本素不相識,被告吳鍚立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晚間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與被告盧宇傳及其友人 郭御塵 相遇,詎被告吳鍚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盧宇傳,被告盧宇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被告吳鍚立扭打,致被告盧宇傳受有頭皮左後側、左眼眶及左側下巴挫傷,下嘴唇擦傷,疑似腦震盪症狀,左手拇指基底部挫傷,頸部前側擦傷約2公分、右前臂擦傷約2公分、左膝擦傷約1×1公分等傷害,被告吳鍚立則受有臉部挫瘀傷、雙側手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互訴對方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兼告訴人)業於114年6月18日達成調解,並於同日互相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簡卷第49-5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