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79號聲請人甲○○
戊○○○
共同送達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被繼承人丙○○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父母,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有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規定甚明。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5項亦規定甚詳。是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親等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其子女即第一順序繼承人乙○○、丁○○固已於本案共同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惟據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丁○○另有一女 鄭亦芸 ,故本件自應由第三人鄭亦芸代位繼承,而第三人鄭亦芸迄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尚有代位繼承人鄭亦芸存在,聲請人雖為第二順序之繼承人,亦不得繼承,自更無得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