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之「 張辰睿 」均應更正為「甲○○」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深夜時間,在黑暗巷道伺機觸摸女性胸部,不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致告訴人受到驚嚇,已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與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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