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贓車牌0面,提供財產犯罪之銷贓管道,且已妨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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