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改造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於某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鋼管槍1支及制式霰彈1顆而持有,並藏放於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腳踏上及置物箱內,嗣於民國97年1月14日凌晨2時20分,因其駕上開車輛載不知情之同案被告 廖君凰 、 張景雄 (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並逆向停靠該處路邊,而為警臨檢盤查發現,並扣得改造鋼管槍1支及制式霰彈1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惟查被告業於98年1月28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劉為丕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