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甲○○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婚字第71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即反訴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昆鑫附計算書(均為新臺幣):
一、本院94年度婚字第717號判決部分:第一審裁判費:
⑴本訴部分:3千元(已由相對人繳納)。
⑵反訴部分81,113+13,350+92=94,555元(由聲請人繳納)。
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判決部分:第二審裁判費:108,762元(由相對人繳納)。
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裁判部分:第三審裁判費:108,762元(由相對人繳納)。
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式:94,555元×3/4=70,9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