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607號),本院受理後(案號:97年度簡字第501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
97年度易字第38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於民國93年間某日遷出」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5年6月間某日」、「於97年5月14日所發」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7年4月15日所發」,並補充記載本件教育召集令經分別於97年4月15日、97年5月14日、5月15日辦理送達,惟均無法送達之事實,以及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博愛動員F230206未報到人員名冊、經退回之掛號郵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雖係於95年6月間遷移居住處所,惟本件教育召集令最後未送達之時間為97年5月間,而被告實際未能接受兵役機關徵兵處理之時間,亦發生於00年0月間,故雖然新修正之刑法係在95年7月1日起生效,亦無比較新舊法律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607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巷
○○○號2樓現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
號1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後備軍人,明知後備軍人於除役前依法應接受各項召集命令;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93年間某日遷出其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戶籍地,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現居地,致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於97年5月4日所發,指定應於同年5月25日至苗栗縣頭份鎮斗煥199之1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召集符號為博愛甲字第230206號,召集令編號0019號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暨受領回執、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送達情形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檢察官熊南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梁瓊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