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3年6月25日、9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3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3年06月25日起至100年06月25日止及93年11月02日起至100年11月02日止,均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35%機動計算(遲延清償時各為4%、3.95%,即2.65%加碼年息1.35%、2.60%加碼年息1.35%),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95年09月15日另簽立變更借據契約將借款期間分別延至103年6月25日止及103年11月2日,且給予2年寬限期只還息不還本。詎二筆借款各自97年07月03日、97年05月2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二筆本金分別尚欠435,826元、225,615元,共661,
4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戊○○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佩芳┌──────┬────────────┬───────────┐│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435,826元│自98.01.26起│3.95%│自98.02.27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之20%│││││。│├──────┼──────┼─────┼───────────┤│225,615元│自98.02.03起│4%│自98.03.04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之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