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31日11時許,在臺北縣石碇鄉豐田村磨石坑2號前,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頭戴鴨舌帽及口罩,持竹條連續抽打乙○○,致乙○○受有右上臂後側瘀青、右手肘瘀青、右大姆指瘀青、背部右側瘀青、左手肘瘀青、左手背瘀青、左小腿瘀青之傷害,嗣為乙○○反抗、拉扯,以手抓住竹條,並扯下甲○○所戴之口罩,甲○○始放開竹條,乘坐同行不知情友人 陳錫億 之機車逃逸,乙○○則於甲○○逃逸之際,將該竹條擲向甲○○,擊中甲○○後頸部。嗣經乙○○報警處理,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乙○○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乙○○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渠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知其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以竹條碰到告訴人乙○○腳部,並因爭搶竹條打到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以竹條抽打告訴人,當時係伊帶竹條前往同事 陳盈志 家中抓蝦,竹條卡到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即欲搶走竹條,伊於爭搶竹條時不小心打到告訴人,伊並無以竹條抽打告訴人,反係告訴人反手抽打伊云云。經查: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看到的是一個戴著帽子和口罩的男子,後來我從監視器上看出是被告。偵卷照片的傷勢是被被告的竹條打到。我有扯下打我的人的口罩有看到他的側面臉型。當天我在等我妹妹整理東西,所以我坐在車庫的後面,我在吃東西,聽到有人經過旁邊,那條路很寬,我坐在靠內牆的牆邊,突然有人拿竹條打我的左小腿,非常大力,接著又繼續打我的身體,我就趕快站起來往前跑,但後面那個人還是一直打我的小腿,後來我用右手去阻擋,右手也被打傷,我看到被告戴著口罩及帽子,我抓竹條不讓他走掉,後來我趁機去被告的口罩,他還刻意把頭轉開不讓我看到他的臉,他的騎機車同伴叫他趕快上車。我被打的過程應該沒有很久,整個過程大約2分鐘內。我有傷的地方被打一下,背打的比較多下。...我在偵查中有說當時他們的機車車牌有用白色的物品遮掩,不曉得是白紙還是白布把機車車牌遮住。」等語(參本院98年2月9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並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97年12月11日萬院醫病字第0970009190號函及告訴人就診病歷影本、傷勢彩色相片等附卷可資佐證,且其所證與被告互毆之經過,核與其所受傷勢相符,堪以認定。至被告所辯,案發當時係為前往友人陳盈志家中抓蝦,持竹條不小心碰到告訴人,因而與告訴人爭搶竹條始打到告訴人一節,查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情節完全不合,且其所辯伊係前往抓蝦,而伊上班便騎乘該台機車,固定要帶大型垃圾袋,且騎機車帶口罩是正常的等情形,衡諸常情,案發時間為8月31日近午,當時天氣正屬炎熱酷暑,被告既非在騎乘機車中,竟仍頭戴鴨舌帽及口罩,足見即為隱匿身分之用;又被告雖稱當時遮住車牌的是大型垃圾袋,然告訴人指稱檔在被告所駕機車車牌上之物,為白色且整齊貼好的白紙或白布,而大型垃圾袋普遍係為黑色,並非告訴人所指稱之白色物品,是被告事前整齊貼妥白色物品於車牌之上,顯有欲掩飾其犯行之故意;參諸卷附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以觀,甚至包括後腳部、背部等,顯係遭人從後方攻擊所致,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辯係爭搶竹條所造成?由上所陳,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至徵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要係可信無疑,其於審理空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何理由,即不分青紅皂白持竹條抽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顯然嚴重欠缺法治意識,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傲慢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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