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46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3月17日晚間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夜市攤位,拾獲丁○○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行號NOKIA6233,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置於其本人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嗣為警循行動電話序號,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於警訊時之指述、行動電話序號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資為論據(證人丙○○之證述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撤回,容後詳述)。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稱:渠手機係於97年3月17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攤位遺失,惟不清楚係遭何人侵占云云,是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述手機,遽認其所遺失之手機即係遭被告侵占。
(二)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證明於通聯紀錄所示之時間,此門號有通聯之紀錄。又訊據證人即被告乙○○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跟我母親借過一支易付卡,門號是0000000000。96年9月5日關出來之後我母親去辦,我再跟她借來使用,平常都是我再使用。我用到去年3、4月時就不見了。整支手機不見了。掉在松山路那裡,快到協和工商那裡。這支手機從辦了之後我母親都沒有使用。這支手機不見我沒有去報案,我想易付卡沒有繳錢被人家用沒關係,所以沒有去報案,後來松山警察局打電話來叫我母親去做口供,我叫我母親直接報案。...我沒有租房子在研究院路附近,我都是跟母親住在汐止弘道街。我沒有在饒河街撿到1支NOKIA廠牌6233型行動電話,我所有的手機都在士林地檢被扣押。我跟我母親借易付卡是放在我自己行動電話使用,我的行動電話廠牌是MOTOROLA和別的,沒有NOKIA。」等語(參本院98年2月9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由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此門號)雖為被告所申請之易付卡門號,然係由證人甲○○所使用,而此門號於
97年3、4月間即遺失,是卷附之通聯究竟是否確為被告所撥打,實非無疑。
(三)再者,此門號SIM卡置入告訴人遺失之手機,其持用人並於97年3月18日曾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丙○○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持用人 洪偉倫 通聯,有上開通聯記錄可證,亦為證人丙○○所不否認;而證人丙○○之偵訊筆錄雖記載渠認識被告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我太太王欣蕾申請的行動電話。這支電話平時是我在使用,我太太很少使用。從95年11月26日起申辦以後就是我在使用。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我沒有見過在庭被告乙○○,今天第一次見到她。...我確實不認識她。我確實跟檢察官說我不認識她,我是說因為我的工作關係,有時會打電話聯絡,但不知道對方的本名。我97年3月17、18日當時在做大理石施工,現在也是。我這支電話可以說大部分是我在工作上聯絡老闆或工人等等在使用的。」等語(參本院97年
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且經公訴人勘驗證人丙○○偵訊筆錄得悉,證人丙○○確實供稱渠不認識被告,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撤回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詞;又公訴人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洪偉倫,渠亦稱不認識被告,亦不認識甲○○。既上開二門號之持用人均不認識被告,自不可能與被告有電話聯繫,足證卷附通聯並非被告所為,是自難以通聯紀錄即認定被告有侵占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無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楊台清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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