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另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則不經言詞辯論,分別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25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某處檳榔攤購買含有酒精之「保力達B」1瓶飲用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巷與敦化南路1段32
9巷口時,適有行人甲○○沿臺北市○○○路○段○○○巷東往西方向行經該巷口,乙○○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行人甲○○,致甲○○受有右側枕部腫塊與右手臂擦撞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方於同日14時47分測得乙○○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即0.32mg/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營業大客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甲○○一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 柳聖偉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試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甲○○、柳聖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山醫院97年7月25日驗傷診斷書各1份、被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本件被告於97年7月25日13時10分許飲酒,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因交通事故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4時47分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0.32mg/l),已逾每公升0.25毫克(0.25mg/l)以上,復參諸被告駕駛營業遊覽車行經臺北市○○路○○○巷與敦化南路1段329巷口時,擦撞行人即被害人,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復駕車致撞及被害人成傷,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世豪通運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7月25日13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與敦化南路一段329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行人即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枕部腫塊與右手臂擦撞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
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