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27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柏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江柏霖。
(二)時間:民國110年8月9日凌晨2時14分許。
(三)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四)行為:酒後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為警查獲
後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
0.35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偵查卷第31頁、第35頁、第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事由:
1.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2.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3.被告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潛在危害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且未肇事釀成傷亡,測得之酒測值則為每公升0.35毫克;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無業之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