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賢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賢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賢傑前曾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②案件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與已減刑之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再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彭賢傑前①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第2228號、95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詎彭賢傑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8月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0年8月10日上午5時1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在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北苑3鄰88號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