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任指定辯護人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任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昶任前因無故侵入住宅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5,000元,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易服勞役75日,於98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9年11月上旬某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某郊外農田之產業道路旁,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請託,取得並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0.5mm)金屬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5顆(鑑驗時試射5顆,餘10顆),自斯時起,將之全部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作為防身之用。嗣於101年4月24日下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路○○○號前,自其所駕駛之DR-4045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5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昶任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陳昶任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0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8張、查獲照片4張、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足資佐證(參警卷第18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而前揭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略認: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5顆:①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參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以,堪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以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次按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且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此有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最初持有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時間為99年11月間,然其持有行為均繼續至101年4月24日始被查獲,自應均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人,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再按上開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前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5顆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載稱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非無誤會,惟其適用之刑罰法條款項並無差異,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而予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能力非顯著欠缺,當知非法持有
、寄藏槍枝等違禁物品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可寄藏本件如附表所示扣案之具殺傷力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更足以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自屬可議,嗣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查其所持有之扣案違禁物品之數量非鉅,又查無其實際上另有持該等違禁物品為進一步之不法行為,復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父親健在,目前於麥寮六輕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
彈10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之子彈共計5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屬非制式子彈,固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述鑑定書乙件可佐,惟均因鑑驗試射擊發,均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各該物品均非違禁物,復非屬供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所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黃鏡芳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01年度訴字第410號):│├──┬───────┬──────┬───────┬─────────┤│編號│名稱│數量│有無殺傷力│管制編號│├──┼───────┼──────┼───────┼─────────┤│1│改造手槍(含彈│壹支│有(註一)│0000000000│││匣乙個)││││├──┼───────┼──────┼───────┼─────────┤│2│⑴非制式子彈│陸顆│有(註二)│無(原扣案之非制式││││││子彈9顆,其中3顆於││││││鑑定時,採樣試射,││││││僅餘6顆)。││├───────┼──────┼───────┼─────────┤││⑵非制式子彈│肆顆│有(註三)│無(原扣案之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2顆於││││││鑑定時,採樣試射,││││││僅餘4顆)。│││││││├──┴───────┴──────┴───────┴─────────┤│註一: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註二:送鑑子彈15顆:其中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註三:承上,其中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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