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大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官大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官大洋前①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及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④又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⑤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再與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6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6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官大洋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大潤發」旁停車場,見 陳志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後駕駛離去而得手,並將該車車牌卸下丟棄,改懸掛其配偶 李美慧 所有G7-0587號車牌,而交付給不知情之李美慧使用。嗣於101年1月19日為警在官大洋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旁查獲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經查詢發覺為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陳志惠),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志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已不知去向(見本院卷第26頁),因無證據證明該自備鑰匙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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