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入監執行,於9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3日為警採尿前2、3日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施用毒品判刑確定及累犯之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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