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34號原告甲○○被告 姚忠健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4日結婚,被告來台後,兩造原先居住於臺南市○區○○○路○○號2樓,約居住2、3個月後,又遷至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孰料,93年7月間被告表示要去找朋友後即失去音訊,未再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3年,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已無法維持,構成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地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縱無激烈言詞或情感外遇,僅終日冷漠相對,維持婚姻關係之基礎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大陸地區
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可否入境臺灣,經其函覆「…經查大陸地區人民姚忠健先生前於93年6月7日入境,停留期限至93年7月7日,惟姚先生未依限離境,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95年6月7日查獲在臺逾期停留達1年11個月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並於95年7月24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第19條規定,自出境之翌日起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等語,有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539920號函在卷可稽,且本院斟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函送之附件資料第23頁內,載明被告於警方調查時,自陳:「(問:你於離家這段期間有無與家人聯絡?)都沒有與在臺配偶甲○○聯繫過」等語;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月餘即離家出走,致兩造分居逾
3年,且被告自95年7月24日遭遣返出境後,需至95年7月25日起3年後始可申請來臺,而夫妻感情之維持,共同居於一家互相扶助,亦為其重要內涵之一,被告無故離家,在外非法打工、逾期居留,致遭強制遣送出境,使兩造不得不分居,兩造均無繼續婚姻之意願,其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婚姻已生破綻,又過失非僅原告一方應負責者,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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