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乙○○
俞柔安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8日本院96年度票字69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審審查本票發票人欄上有抗告人之簽名等形式上要件具備後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二胎借貸所簽發,惟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審裁定對抗告人得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等語。
四、經查:按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法院僅依前揭規定按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而已,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因此,抗告人前揭所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乙節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林福來法官廖建彥┌──────────────────────────────┐│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台幣)│││├──┼──────┼──────┼──────┼──────┤│001│95年1月7日│2,600,000元│未載│96年1月1日│└──┴──────┴──────┴──────┴──────┘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