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甲○○被告中邑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98年3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起訴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該民事裁定送達之郵務機關因於98年3月20日送達時,在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地未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經調閱上開民事裁定卷宗無訛,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法該寄存送達於98年3月30日發生效力,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98年4月16日抗告期間屆滿。是本院98年度救字第15號駁回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已於98年4月16日確定。
四、本院98年度救字第15號駁回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定於98年4月16日確定,已如前述,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