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甲○○
25弄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月10日本院97年度票字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正本2紙為證。原審審查本票發票人欄上有抗告人之簽名、蓋章等形式上要件具備後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相對人脅迫下簽發本票2紙予相對人,本票金額抗告人亦無拿到,相對人亦無付出分文,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審裁定對抗告人得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等語。惟抗告人前揭所述,涉及本票有無對價,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判例意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獻楠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陳志德┌──────────────────────────────────┐│附表:97年度抗字第1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6年8月24日│426,980元│未載│96年8月24日│506934│├──┼──────┼─────┼───┼──────┼───────┤│002│96年8月24日│500,000元│未載│96年8月24日│5069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