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97號聲請人 余榮龍 相對人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嘉福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9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就兩造間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57號拆屋還地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該拆屋還地事件,並非屬連帶債務,其訴訟費用亦無連帶負擔問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57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嘉福及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3%,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嘉福負擔41%,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亦無何連帶負擔之諭知,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9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96年度訴字第17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57號拆屋還地事件卷證資料可佐。是本院上開97年度聲字第169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主文之諭知並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應將本院上開97年度聲字第1697號原主文「相對人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嘉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更正為「相對人龍友股份有限公司、林嘉福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自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