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6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聲字第6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645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再審事件(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8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86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以資釋明。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係個案認定,各該裁定之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聲請人另案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要無因他案准予訴訟救助遽認本件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申請扶助而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之情事,有該會108年6月12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683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曹瑞卿法官胡方新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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