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育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
月2日某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停放在南投縣○○鄉○○路旁之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5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路○○巷○○號旁產業道路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逮捕,而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犯行,而為自首,隨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育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
8年2月1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採證同意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確認捺印畫面)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4號、90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8日出所,然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其再度入所執行,於9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因而確定),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386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上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其為供施用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7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第1、2案後,於104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部分: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2.經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告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且因另案受通緝中,遂至派出所接受詢問、採尿,於員警詢問中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節,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又遍查全卷,並未查有被告受採驗尿液前,已有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紀錄等確切根據,自不能僅因被告當時為警方毒品列管人口或因另案受通緝,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從而,足認被告係在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行,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規定,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行為多次經追訴,仍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