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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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63號聲請人 胡明達 代理人 趙書婷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致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需移轉於債權人,致使債務人財產減少並使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且若不停止執行上開薪資債權,將無法維持伊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爰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字第6727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云云。
三、經查,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行使債權,或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又債權人就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聲請強制執行,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67279號薪資債權扣押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63號卷第6至17頁)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觀之(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卷第32頁),以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逾42,667元,相對於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234萬5,762元,影響極為有限。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難認有何助益。另,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且債務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必需情事者,則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本件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債務人原執行所得未必用於日後更生債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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