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柏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柏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融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前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柏融因詐欺等2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