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四號
自訴人乙○○右列自訴人因被告甲○○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呈委任狀到院。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應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黃斯偉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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