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同年9月15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又於同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而於89年6月9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6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8日晚上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朋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0日12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街○○巷○○號之4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文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4月10日12時30分許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4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3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類型,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其未思改過自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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