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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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巧縈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54
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巧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范巧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智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當庭賠償被害人 吳慈慧 遭恐嚇所損失之金額,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同意給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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