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4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顯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金鳳 」署押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每月應至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事業慈善基金會為叁小時之義務勞務至總時數達陸拾小時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金鳳」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顯豔與陳金鳳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林顯豔先前曾經陳金鳳同意,以陳金鳳名義向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承租臺北巿延壽國宅汽車停車位一處(停車位編號0140AP02),二人於民國99年初分手後,林顯豔明知未得陳金鳳同意,竟分別於99年6月1日、99年12月2日,在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內,於臺北巿出租國民住宅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上之乙方簽名或蓋章欄位處,偽造陳金鳳之署名,而偽以陳金鳳名義訂立租賃契約之私文書,提出於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金鳳本人。
二、案經陳金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林顯豔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及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調查證據程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理由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100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告訴人陳金鳳陳述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5577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且有卷附臺北市出租國民住宅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影本2紙(見100年度他字第5577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可稽。從而,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顯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分別於99年6月1日、99年12月2日,2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金鳳」署押2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雖於83年間因偽造文書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8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被告自前揭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逾15年,足認有悔悟之心,本案犯罪因其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且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失智、失能、失護之「三失老人」照顧(華山基金會主要宗旨)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
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每月應至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事業慈善基金會(下稱華山基金會)為3小時之義務勞務至總時數達60小時止,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應沒收之物│├───┼───────────┼───────────┤│一│99年6月1日臺北巿出租國│偽造之「陳金鳳」署押壹│││民住宅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枚│├───┼───────────┼───────────┤│二│99年12月2日臺北巿出租│偽造之「陳金鳳」署押壹│││國民住宅停車位租賃契約│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