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珍
黃昱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淑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 李雅芬 新臺幣壹萬元至滿新臺幣肆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黃昱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李雅芬新臺幣伍仟元至滿新臺幣貳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謝淑珍於民國100年3月9日凌晨2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環河南路1段6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橫越對向車道,適黃昱達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李雅芬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亦行經該處,黃昱達見謝淑珍橫越其行駛之車道時閃避不及,機車倒地滑行後撞及李雅芬之機車,李雅芬人車亦倒地,黃昱達因而受有右肘關節、右膝擦傷之傷害,李雅芬則受有下顎骨以及右手挫傷、頸部扭傷或拉傷、下巴擦傷等傷害。黃昱達肇事後,雖可預見李雅芬因車禍致身體受傷,竟未上前查看並協助李雅芬就醫,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幸有巡邏員警適行經該處記下黃昱達車號並通知管區員警前來處理,始循線查獲黃昱達。而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時,謝淑珍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黃昱達、李雅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謝淑珍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被告黃昱達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1之肇事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及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調查證據程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理由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淑珍、黃昱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李雅芬之指訴可稽,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9張、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與被告等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謝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謝淑珍係1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李雅芬、黃昱達受有傷害,觸犯2相同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惟被告謝淑珍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36頁)可稽。被告黃昱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及被告謝淑珍自首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謝淑珍拘役40日,被告黃昱達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被告謝淑珍、黃昱達分別與告訴人李雅芬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0年11月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分別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李雅芬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謝淑珍應自100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1萬元,匯入告訴人李雅芬所指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雅萍 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李雅芬支付總額共4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黃昱達應自100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匯入告訴人所指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萍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李雅芬支付總額共2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