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百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百文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百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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