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2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0月10日12時9分在縣141線15公里處,經測得行車時速為78公里,未依規定速限行駛,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而違規,並由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上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開立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6年5月2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2,2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0月10日12時9分在縣141線15公里處,未依規定速限行駛,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等事實,及因違規被處以罰鍰處分並無異議,然表示其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係因其戶籍搬遷,未收受舉發通知單所致,請准以依其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罰鍰金額繳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於法定期間內逕行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先收受舉發單之通知後,始知悉應到案日期而得以到案說明,故倘原處分機關於舉發單合法送達前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難認適法。
四、經查: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95年11月21日,向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石坑一巷9之2號之址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於舉發機關送達時為彰化縣○○鎮○○街○號,車籍地址則為花蓮縣○○鄉○○路○段○○○號之1,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件在卷可稽;舉發機關未查,誤向非異議人住所地、車籍地之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石坑一巷9之2號之址送達,其送達自難認合法。從而,原處分機關於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未合法送達與異議人之前逕予裁決,程序上即有未合。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