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28號原處分機關福建省連江縣公路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景仁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福建省連江縣公路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連監裁字第裁28-Z4B030201號)聲明異議,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景仁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景仁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1月5日上午8時至晚間9時,均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馬祖)海巡隊(以下簡稱第十海巡隊)服勤,並未於國道一號南下280公理處發生違規事實,伊身分顯有遭冒用之事實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1月5日晚間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80公理處時,經警查獲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於100年3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0元之處分。
三、經查,警員於100年1月5日晚間8時57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280公理處,攔查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時,該駕駛人表示未攜帶任何身分證件,於書寫留下異議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並簽異議人之名後,警員即據以對異議人舉發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0年7月15日公警四交字第1000470909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固堪認屬實。惟異議人於100年1月5日上午8時至晚間9時,均在位於福建省連江縣之第十海巡隊服勤之情,有人員出入登記簿、1月份輪休表、1月份值勤表、休假表等在卷可查。且警員舉發違規當時之駕駛人所簽「林景仁」等字(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卷第8頁),亦與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具狀人處之簽名有異(見同上卷第3頁背面)。堪認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時之100年1月5日晚間8時57分許,人並不在臺灣本島,該違規駕駛人應非異議人,而係遭人冒名無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之處分,容有未洽。是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