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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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翔選任辯護人陳韻任律師
蔡銘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035號、102年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11月初某日,因友人介紹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1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同年11月27日凌晨3時許及同年12月4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之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官陰莖進入A女性器官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3次。嗣因乙○○與A女於
101年12月5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廣場見面,然因形跡可疑而經警盤查,復經警追問A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6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至第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32035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7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A女、告訴人甲○即A女母親於警詢證稱(見偵一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1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亞東紀念醫院北府衛醫字第2759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一卷所附證物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立法意旨係因未滿14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之身心正常發展。查A女係於00年00月出生,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憑,其受害時係未滿14歲之人,是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性交行為之時間均不相同,且各該行為亦有相當之獨立性,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十日,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相隔數日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4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A女所為總計3次之性交行為,犯罪時地原可區分,前後相距時間更非甚短,辯護人將各次性交犯罪行為,以僅侵害一個法益,對象亦同一,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陳明。又A女於被告行為時雖為未滿14歲之少年,然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本件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審酌被告因一時私慾,明知A女身心尚未成熟之少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對身心未臻成熟之A女為上述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本不宜輕縱;惟念其與A女當時戀情正熾,對於彼此身體慾望甚烈,因交往後共處一室經親密接觸,致未能克制衝動,於兩情相悅之下致犯本罪,惡性非重;參以甲○與被告於102年
4月16日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於當日先給付告訴人甲○6萬元,甲○並向法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有本院102年4月16日調解筆錄1件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犯上述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3罪,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被告犯罪情狀,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而被告當能理解A女擅自與異性發生性關係,乃屬不成熟的叛逆行為,易使A女的雙親深陷擔心影響A女日後生活、就學與人格發展傷害的恐懼中,且明知A女尚屬年幼,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勸導A女以學業為重,並為逞自己一時的性慾,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甲○60萬元,以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的損害,但迄今仍完全未履行賠償,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生活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60萬元,告訴人甲○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機會,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就其承諾賠償告訴人的60萬元款項,迄今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以彌補A女因此所受身心創傷,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末此敘明。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各罪均有期徒刑3年3月,惟審酌被告案發時為18歲,年紀尚輕,本身無任何前科且本次犯行造成之危害已得到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陳苑文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新臺幣)││├─────┼─────┼─────────────────┤│代號3429-1│陸拾萬元│首期拾萬元,應於民國102年4月30日││01660A之B││給付,餘款伍拾萬元應自民國102年6││女││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各給付1萬元共││││分50期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給付方式得以現││││金或以匯款方式匯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33XXXXXX6894││││號之帳戶(戶名及帳號均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