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1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文靜
梁育棻 洪意雯 被告 陳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567,385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嗣變更為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陳憲彬 係臺灣豐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壽公司)、豐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仙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係豐壽公司之財務經理,兼辦豐壽公司及豐仙公司之會計業務。其等明知豐壽公司、豐仙公司與如附表1、2所示買受人間無交易之事實,為資金週轉,仍共同意圖為豐壽公司、豐仙公司不法所有,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2所示時間,由被告依陳憲彬指示,將陳憲彬借用自如附表1、2所示不知情之發票人的空白支票,填製成豐壽公司、豐仙公司銷貨之應收票據,再由被告提供買受人姓名、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金額等不實銷貨資料,供不知情之豐壽公司員工填製如附表1、2所示不實之豐壽公司、豐仙公司統一發票,並登載在豐壽公司、豐仙公司內部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等業務文書,進而依據此等資料,向原告申請融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確有各該交易,陸續核撥如附表1、2所示申請金額予豐壽公司、豐仙公司,現仍有如附表1、2所示現欠金額未獲清償。原告直至被告遭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判刑,始知被告侵權行為之事,無罹於時效的問題;又為便於舉證,及考量被告已無還款能力,如附表1、2所示之申請金額,僅羅列刑事案件中,認定原告遭被告詐欺而核撥之營運週轉借款,不包括信用狀借款,且只請求其中的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原告之請求,依其訴狀所載事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故程序上,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倘法院認為原告之訴非顯無理由,實體上仍應予駁回,蓋:被告擔任豐壽公司之財務經理,辦理豐壽公司及豐仙公司之會計業務,係受陳憲彬之指示,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主觀意圖,並非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行為雖有不該,但非主謀,亦未分配到詐得之財物,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應向豐壽公司、豐仙公司求償,或向陳憲彬請求,而非針對身為員工之被告;又被告所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是因信任豐壽公司、豐仙公司有極佳之還款能力,絕無退票、不予還款之可能,原告所受損害,實乃因豐壽公司、豐仙公司之後無法還款所致,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負責。退萬步言,縱法院認為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豐壽公司跳票之事,在社會上及各銀行間早已鬧得沸沸揚揚,原告不能諉稱不知,依據原告之職員 張躍騰 於民國98年6月1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作證內容,更可知原告早於98年1月9日債權會議當下即知悉豐壽公司之客票非真正,故原告於97年底、98年初已知此事,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此外,被告患有缺血性心臟病等重病,生計陷入困境,著實可憐,如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求償之款項,被告亦無財產可供清償,請原告向真正應賠償之人請求之,勿使被告走向絕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貸放歷史明細表、沖償紀錄、對外債權計算書、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記錄表為證,而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其內卷證資料,除俱與原告主張吻合,並可知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過程,自白犯罪,就如附表1、2所示內容未為爭執,且一再表達願意賠償各銀行所受損失之意,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陳憲彬共同以填製借用之支票、偽造不實發票等方式,向原告申請融資,致原告誤認豐壽公司、豐仙公司與如附表1、2所示買受人間確有交易,錯誤評估豐壽公司、豐仙公司之債信,核撥如附表1、2所示之營運週轉借款予各該公司,致受有如附表1、2所示損害,合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不因原告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向他人求償而受影響。被告空言其非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損害與其行為不具因果關係,原告應向他人求償云云,顯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刑事案件認定原告遭被告詐欺而核撥如附表1、2所示營運週轉借款,未獲清償款項中之100萬元求償,並請求自101年11月30日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另抗辯:原告於97年底、98年初即知悉侵權行為之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原告則主張:其直至被告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始知該事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此項辯解,無非係以:豐壽公司跳票之事,在社會上及各銀行間早已鬧得沸沸揚揚,原告不能諉稱不知,依據原告之職員張躍騰於98年6月1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之作證內容,更可知原告早於98年1月9日債權會議當下即知悉豐壽公司之客票非真正云云為據,然知悉豐壽公司跳票,與知悉被告與陳憲彬共同以填製借用之支票、偽造不實發票等方式向原告申請融資,要屬二事;而核對張躍騰於98年6月16日至法務部調查局作證之筆錄,張躍騰當時雖稱:「……出席的銀行代表當場因此質疑該公司過去的營收真偽,可能是作假的,客票也是假的,都是拿來騙銀行的……雙方不歡而散」、「陳憲彬只有承認有借票行為,但沒有表示是向誰借票……」等語,但始終未提及被告參與其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然在原告無偵查犯罪權限之情況下,其於刑事案件起訴書正本製作日期99年11月8日前,可否知悉被告受陳憲彬指示參與侵權行為,顯非無疑。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聲請支付命令之2年前,已知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昭綾附表1(豐壽公司部分):
┌──┬──────┬──────┬──────┬─────────────────┬───────────────────────┐││││現欠金額(至│支票│不實發票││編號│申請日期│申請金額│101年10月15├────┬─────┬──────┼─────┬──────┬────┬─────┤││││日)│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號碼│發票日期│買受人│發票金額│├──┼──────┼──────┼──────┼────┼─────┼──────┼─────┼──────┼────┼─────┤││││││││AZ00000000│97年8月20日│ 吳素貞 │499,200元││1│97年8月26日│1,240,000元│0│吳素貞│UC0000000│1,000,000元├─────┼──────┼────┼─────┤││││││││AZ00000000│97年8月21日│吳素貞│500,800元│├──┼──────┼──────┼──────┼────┼─────┼──────┼─────┼──────┼────┼─────┤│││││ 黃志裕 │UX0000000│200,000元│AZ00000000│97年7月3日│黃志裕│17,050元│││││├────┼─────┼──────┼─────┼──────┼────┼─────┤│2│97年9月25日│1,450,000元│0│黃志裕│UX0000000│400,000元│AZ00000000│97年7月2日│黃志裕│433,860元│││││├────┼─────┼──────┼─────┼──────┼────┼─────┤│││││黃志裕│UX0000000│400,000元│AZ00000000│97年7月10日│黃志裕│566,100元│├──┼──────┼──────┼──────┼────┼─────┼──────┼─────┼──────┼────┼─────┤││││││││BZ00000000│97年10月1日│ 劉文祺 │499,200元││3│97年10月13日│1,960,000元│0│劉文祺│UX0000000│1,000,000元├─────┼──────┼────┼─────┤││││││││BZ00000000│97年10月2日│劉文祺│500,800元│├──┼──────┼──────┼──────┼────┼─────┼──────┼─────┼──────┼────┼─────┤││││││││BZ00000000│97年9月30日│ 莊國堅 │361,876元││││││││├─────┼──────┼────┼─────┤│4│97年10月29日│2,540,000元│0│莊國堅│AL0000000│1,000,000元│BZ00000000│97年9月30日│莊國堅│480,600元││││││││├─────┼──────┼────┼─────┤││││││││BZ00000000│97年9月27日│莊國堅│158,240元│├──┼──────┼──────┼──────┼────┼─────┼──────┼─────┼──────┼────┼─────┤││││││││BZ00000000│97年10月1日│ 王書政 │378,500元││││││││├─────┼──────┼────┼─────┤│││││王書政│AV0000000│999,000元│BZ00000000│97年10月1日│王書政│467,250元││││││││├─────┼──────┼────┼─────┤│5│97年11月14日│1,630,000元│0││││BZ00000000│97年10月2日│王書政│165,400元│││││├────┼─────┼──────┼─────┼──────┼────┼─────┤││││││││CZ00000000│97年11月7日│周 黃彩琴 │504,000元││││││周黃彩琴│AD0000000│1,000,000元├─────┼──────┼────┼─────┤││││││││CZ00000000│97年11月6日│周黃彩琴│496,000元│├──┼──────┼──────┼──────┼────┼─────┼──────┼─────┼──────┼────┼─────┤││││││││CZ00000000│97年12月3日│ 黃惠如 │550,000元││6│97年12月9日│800,000元│0│黃惠如│AA0000000│1,000,000元├─────┼──────┼────┼─────┤││││││││CZ00000000│97年12月4日│黃惠如│450,000元│├──┼──────┼──────┼──────┼────┼─────┼──────┼─────┼──────┼────┼─────┤│││││黃志裕│UX0000000│400,000元│BZ00000000│97年9月22日│黃志裕│343,987元││7│97年12月25日│780,000元│780,000元├────┼─────┼──────┼─────┼──────┼────┼─────┤│││││黃志裕│UX0000000│400,000元│BZ00000000│97年10月1日│黃志裕│492,800元│└──┴──────┴──────┴──────┴────┴─────┴──────┴─────┴──────┴────┴─────┘附表2(豐仙公司部分):
┌──┬──────┬──────┬──────┬─────────────────┬───────────────────────┐││││現欠金額(至│支票│不實發票││編號│申請日期│申請金額│101年10月15├────┬─────┬──────┼─────┬──────┬────┬─────┤││││日)│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號碼│發票日期│買受人│發票金額│├──┼──────┼──────┼──────┼────┼─────┼──────┼─────┼──────┼────┼─────┤││││││││AZ00000000│97年8月2日│ 朱怡亭 │468,000元││1│97年8月21日│890,000元│7,916元│朱怡亭│YA0000000│940,000元├─────┼──────┼────┼─────┤││││││││AZ00000000│97年8月3日│朱怡亭│472,000元│├──┼──────┼──────┼──────┼────┼─────┼──────┼─────┼──────┼────┼─────┤││││││││BZ00000000│97年9月2日│莊國堅│500,800元││││││莊國堅│0000000│1,000,000元├─────┼──────┼────┼─────┤││││││││BZ00000000│97年9月3日│莊國堅│499,200元││2│97年9月30日│2,000,000元│1,509,154元├────┼─────┼──────┼─────┼──────┼────┼─────┤││││││││BZ00000000│97年9月2日│王書政│504,000元││││││王書政│AV0000000│1,000,000元├─────┼──────┼────┼─────┤││││││││BZ00000000│97年9月3日│王書政│496,000元│├──┼──────┼──────┼──────┼────┼─────┼──────┼─────┼──────┼────┼─────┤││││││││BZ00000000│97年10月5日│ 黃再和 │501,600元││││││黃再和│WA0000000│1,000,000元├─────┼──────┼────┼─────┤││││││││BZ00000000│97年10月6日│黃再和│498,400元│││││├────┼─────┼──────┼─────┼──────┼────┼─────┤││││││││BZ00000000│97年10月5日│吳素貞│449,000元││││││吳素貞│PA0000000│1,000,000元├─────┼──────┼────┼─────┤││││││││BZ00000000│97年10月5日│吳素貞│551,000元││3│97年10月30日│3,280,000元│3,280,000元├────┼─────┼──────┼─────┼──────┼────┼─────┤││││││││BZ00000000│97年10月5日│劉文祺│540,800元││││││劉文祺│UX0000000│1,000,000元├─────┼──────┼────┼─────┤││││││││BZ00000000│97年10月5日│劉文祺│459,200元│││││├────┼─────┼──────┼─────┼──────┼────┼─────┤││││││││BZ00000000│97年10月6日│周黃彩琴│498,400元││││││周黃彩琴│AD0000000│1,000,000元├─────┼──────┼────┼─────┤││││││││BZ00000000│97年10月6日│周黃彩琴│50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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