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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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郎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肆罪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許振郎意圖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5月23日12時5分許,前往蕭○○址設桃園縣桃園
市○○街○○○巷○○○號住處時,見無人在家,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未扣案),以該木棍擠壓上開住處大門外,供防盜用之鐵門欄杆,使該鐵門欄杆歪曲後,徒手自該處伸入開啟鐵門門鎖後侵入上開住處(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照相機2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金戒指
2只(價值約10,000元)、洋酒5瓶(價值約15,000元)、撲滿2個(內有硬幣約10,000元)及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復於101年4月20日15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4樓住處,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雨傘骨架1支(長約30公分,未扣案,下稱鐵條),先以該鐵條破壞該住處大門外,供防盜用之鐵門紗網後,再以上開鐵條穿越紗網勾住鐵門門鎖後開啟之方式,侵入紀○○住處(毀損及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金戒指3只、金項鍊2條(以上價值約100,00
0元)、LV包包3個(價值約50,000元)、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20,000元)、存摺5本及印章後離開現場。
㈢又於101年5月17日上午6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與雙峰路口,見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有釣具3組)停放該處,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駛離現場。
㈣再於101年5月18日16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分許)前
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地下室,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 梅花 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 陳月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後離開現場。
㈤另於101年5月18日16時25分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香○○汽車旅館501號房間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楊○○管領之枕頭2個(價值約2,400元)、小抱枕2個(價值約1,20
0元)、實木鞋櫃1組(價值約4,500元)得手後,將上開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改懸掛前開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離開上開旅館。
二、嗣蕭○○、紀○○、黃○○、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至上開現場採集遺留現場煙蒂等物品,送請鑑定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紀○○、黃○○、楊○○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5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陳月鳳、告訴代理人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紀○○、黃○○、陳○○即香○○汽車旅館櫃檯小姐、 張淑蘭 即香○○汽車旅館打掃人員、林榮滄即尚城國際有限公司(租車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事實一之㈠部分、偵字第26327號卷第87至91頁)、現場照片(事實一之㈡部分、同上卷第10
2至10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事實一之㈣部分、同上卷第32頁)、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同上卷第34頁)、房客登記表(同上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第36頁)、香○○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及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9至42頁)。再員警於上開現場採集菸蒂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
A型別鑑結果:編號5菸蒂(採自桃園市○○街○○巷○○號4樓,即事實一之㈡)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該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貴局桃園分局10
0年5月24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000-00-00蕭○○住宅遭竊盜案」編號07棉棒DNA-STR型別相符、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請建檔比對「楊○○汽車旅館竊盜案」菸蒂1之DNA-STR相符;另編號12菸蒂(採自5699-W
L自小客車後座菸灰缸內)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該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1年5月28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000-00-00紀○○住宅竊盜案」編號5菸蒂、100年5月24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000-00-00蕭○○住宅遭竊盜案」編號7棉棒DNA-STR型別相符、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請建檔比對「楊○○汽車旅館竊盜案」菸蒂1之DNA-STR相符,亦有該局101年7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7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同上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復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㈡之鐵門,本均有防止竊盜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無疑,又事實一㈡之紗網附著於鐵門上,即為該鐵門之一部分,上開紗網除足以防止蚊蠅進入外,亦兼有防止宵小入侵之防閑作用,而被告破壞紗網,已使該鐵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毀壞安全設備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第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㈡、㈣竊盜犯行所持之木棍、鐵條及梅花扳手各1支,俱未扣案,惟該木棍既能使鐵門欄杆歪曲,有卷存現場照片可佐(同上卷第87頁);而鐵條長約30公分,其與梅花扳手均為鐵製品,亦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59、60頁),均足認該木棍、鐵條及梅花扳手等物,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其所持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之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一之㈠之犯行該當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之㈡之犯行係屬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均有未洽,已如前述,公訴人雖引用同條項加重條件有誤,惟其加重竊盜之罪名既無不同,尚無起訴法條變更問題。又被告就事實一之㈡部分,與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5次犯行,其時間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⑴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竊盜部分先行確定,搶奪部分經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6589號駁回上訴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
9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一之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之㈡至㈤之犯行亦論以累犯云云,惟事實一之㈡至㈤之犯行已逾上開刑期執行完畢5年,故無從依此論以累犯;且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始得加重其刑。所謂「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係經假釋出獄,須於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尚須執行殘餘刑期,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查被告雖另: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6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②至⑤之4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7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與前揭①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之,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前案)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0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是上開事實一之㈡至㈤之犯行雖在上開刑期執行完畢5年內所犯,惟被告於屬前案假釋期間內之100年5月23日,另因涉及故意犯加重竊盜罪(即事實一之㈠部分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而現距被告原100年9月22日之假釋期滿日復尚未逾3年,是被告前揭假釋宣告當應依法撤銷,並須再入監執行假釋時所餘之殘刑後,始能謂前揭有期徒刑之刑期執行完畢,從而,本案事實一之㈡至㈤之犯行,自不宜因被告前開假釋期滿而認已執行完畢,並論以累犯,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已如
前述,素行非佳,復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害及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居家安寧,且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竊取財物價值均非微,實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事實一之㈢所竊之自小客車業經告訴人黃○○領回(偵卷第5頁反面),併酌以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被告雖犯有5罪,惟其中除附表編號五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者外,其餘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爰就附表編號五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與其餘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再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所持木棍、鐵條及梅花扳手
各1支,均係被告分別犯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木棍、鐵條即梅花扳手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佐以被告自承上開犯案工具均非其所有,且皆已丟棄(本院卷第59、60頁),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本院均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表:
┌──┬─────┬──────────────┐│編號││主文│├──┼─────┼──────────────┤│一│事實一之㈠│許振郎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二│事實一之㈡│許振郎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三│事實一之㈢│許振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四│事實一之㈣│許振郎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五│事實一之㈤│許振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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