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海洛因分裝勺貳支、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肆伍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漢陽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9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㈠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4
9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㈡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㈢94年間,因洗錢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㈣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嗣經上訴,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㈤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59號裁定,將上開㈠㈡㈢㈣所示之刑,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2月、8月、3月、2月,並將㈠㈡㈢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將上開㈣所示之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㈤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4月,並與㈠㈡㈢所示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0年8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1年8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28日中
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2室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
28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1年9月2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上址居所內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陳漢陽所有之海洛因2包(總淨重1.8公克)、安非他命1包(淨重3.65公克)、注射針筒7支、海洛因分裝勺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在現場查獲 黃鈺如 及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陳漢陽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漢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337號卷第61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71號第59頁、第62頁背面),且被告於101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2日第1A02008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337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95頁),另扣案之粉塊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淨重1.66公克,驗餘淨重1.58公克,空包裝重0.54公克,純度68.55%,純質淨重1.1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102年
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2571號卷第99頁);另扣案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3.7210公克(含1裝袋1標籤),淨重3.451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3.45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1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101584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71號卷第98頁),此外復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扣案之海洛因分裝勺2支、注射針筒7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337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9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所犯前開2罪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
⒈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3.4508公克),分別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海洛因分裝勺2個、注射針筒7支,係被告所有供
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具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71號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黃鈺如所有,且與本案無
關,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337號卷第23頁),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71號卷第6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海洛因│4包│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2│甲基安非他命│1包│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3│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4│不明藥品│8粒│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5│海洛因分裝勺│1支│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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