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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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佑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83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76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81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2月6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少年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4年10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8
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8日下午某時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
6日下午4時至5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101年8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8月6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上址居所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
3日下午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101年10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10月3日下午5時10分時許,在上址居所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㈣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1年10月19日下午1時42分許經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101年10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在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上開居所,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30公克、淨重0.0130公克、餘重0.0128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837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101年度毒偵字第6812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101年度毒偵字第7688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06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4頁):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101年6月8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8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837號卷第2頁、第3頁、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101年8月6日下午4時至5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7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812號卷第4頁、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於101年10月3日下午6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3日第1A10004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688號卷第4頁、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下午1時4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5日第1A24010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734號卷第14頁、第15頁、第42頁),另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0.2630公克(含1袋),淨重0.013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1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16
16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6734號卷第47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
3張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734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承認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係因在101年10月19日的前一、兩天,伊朋友到伊家中施用毒品,和伊共用吸食器,伊朋友有把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倒在吸食器裡混合起施用,伊也知道伊朋友有把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混在一起施用,當天伊朋友施用完後,伊再用同一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才會因而施用到海洛因,並非刻意去買來吸食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06號卷第54頁),則被告既已知悉該玻璃球吸食器內可能混有海洛因,仍摻入甲基安非他命而將之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自仍構成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2月6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少年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4年10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補充漏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起訴書記載被告事實欄一㈣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事實欄一㈣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已入監服刑
,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因和他人共用吸食器方吸食入殘餘之海洛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罪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罪,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㈥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28公克),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該次施用毒品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
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