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皮凱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在公開場所,對不相識之A女為觸摸大腿內側及接近鼠蹊部之身體私密部位之行徑,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權,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更對異性人身安全有所危害,應予譴責,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與告訴人調解,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41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 律師(業於109年2月28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晚上11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號之7-11統一超商前,見代號AB000-A10908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與友人 莊松諭 及另一名女性友人在該7-11統一超商內聊天,竟走至當時A女所坐椅子之旁邊蹲下,並意圖性騷擾,趁A女未注意不及抗拒之際,迅速將其雙手放置在A女的大腿上,並沿著當時
A女所穿之褲裙裙角深入A女大腿內側撫摸A女大腿內側及生殖器官外側(隔著內褲),A女見狀立即將甲○○推開並往後站起,一旁之友人莊松諭亦立即將甲○○推開,並要求7-11統一超商店員報警,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莊松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A女手繪現場圖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部分,因被告係趁告訴人未注意不及抗拒為之,且時間僅幾秒,是此部分應屬性騷擾之範疇,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郁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