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智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弘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中智簡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審就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或具體賠償之犯後態度未予審酌,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仍不足收懲儆之效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查本案被告賴弘泰有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09年5月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9年5月7日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已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審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受有損害,且本案所扣得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少,被告所為並不可取,然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前無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量處被告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固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並非表示被告絕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或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準此,被告犯行經原審認定明確,並綜合各情而為拘役55日之量刑,得易科罰金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之量刑。
六、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江文玉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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