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楊秀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楊秀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酒駕遭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
4年間酒駕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8年間因酒駕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查獲,考量被告為酒駕四犯,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95號被告何楊秀美
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楊秀美自民國109年5月11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楊秀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