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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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宗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照片2張」、「尿液採證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80400087號鑑定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117公克,驗餘淨重0.1024公克),核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8040008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包裝袋亦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8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被告張宗榮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B棟3樓居臺中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以摻在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8年4月3日下午2時
5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街00巷00號查獲,當場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2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強制戒治完畢之釋放日顯未逾5年,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逕行追訴。故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計0.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秀玲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