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8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8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807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凌忠嫄債務人生豐生技有限公司(原名:生豐投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趙曉萍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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