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升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升宥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升宥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某夾娃娃機店內之機台上,見 林泓邑 所有之AirPods無線耳機1對及充電盒1個(價值新臺幣5000元)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撿拾放入其工具包內後即離去,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林泓邑發現耳機遺忘在上址,尋找未獲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無線耳機1對及充電盒1個(均已發還林泓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林泓邑所有之無線耳機1對及充電盒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不知道為什麼就把它拿走,放在工具包內帶回家,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泓邑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且被告將耳機等物拿走後,並未通知機台台主或送交警察機關招領,直至警察循線找到被告時,被告始交出上開物品,足認被告顯有侵占之犯行及意圖甚明。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告所拾得之被害人所有之無線耳機1對及充電盒1個,係為被害人遺留在夾娃娃機機台上,尚非被害人所直接拋棄遺失之物,而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偶因一己貪念,發現被害人林泓邑所有遺忘之無線耳機1對及充電盒1個,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人領回,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被害人林泓邑之財產法益,增添被害人林泓邑尋找遺忘物之勞費,實屬不該;暨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無線耳機1對及充電盒1個,既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