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98年度交簡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對告訴人毫不聞問,歷次開庭均避不見面,事發後無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因此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認告訴人之請求,非無理由,乃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事實雖矢口否認犯罪,然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事証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至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所指稱被告犯後態度及有無賠償告訴人之情節,已經原審審酌,原審並就被告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各項均予考量。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之罰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過失比例、犯罪情節、告訴人損失、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上訴人認量刑過輕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按第二審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亦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