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9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5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市○○路與龍岡道口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警員查獲有「紅燈直行」之違規,遂當場填掣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行經上開路口時是搶黃燈,紅燈亮起前伊之汽車已超過停止線,且經調閱現場錄影顯示,係伊後方之二輛汽車闖紅燈,警員以目測認定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判定有失準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當之裁罰處分云云。
三、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舉發闖紅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警員予以掣單舉發。嗣因異議人不服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現場VCD錄影、舉發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違規當時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於七分四十秒時,苗栗市○○路與龍岡道口之交通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七分四十四秒時再轉換為紅燈,七分四十六秒時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越過上開路口停止線,是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故其前開所辯搶黃燈,警員目測有失準確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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