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淑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522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即扣案如附表編號4紙鈔中之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吳淑瑜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8年9月中旬,透過臉書上刊登之徵求外務助理廣告,與使用臉書帳號「RuolingLu」之人聯繫,嗣有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暱稱為「勝」之人聯絡吳淑瑜,表示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雨過天晴」之人交代後續工作事宜,並約定吳淑瑜可獲得以提領款項百分之二計算之報酬。吳淑瑜即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依「雨過天晴」指示前往臺北市松山捷運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交簿手男子」),收取包含 周美儀 於彰化商業銀行恆春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人頭帳戶)在內之多張提款卡及密碼,再依「雨過天晴」指示持此等提款卡陸續提領款項上繳(吳淑瑜所涉108年10月17日前提領詐欺贓款之罪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法院另案審理中)。吳淑瑜於108年10月18日前,已預見其配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所得贓款,而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RuolingLu」、「勝」、「雨過天晴」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RuolingLu」、「勝」、「雨過天晴」、「交簿手男子」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 李月娟 之友人 黃鳳英 ,於
108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以LINE聯絡李月娟,謊稱缺錢急需借款云云,致李月娟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件人頭帳戶,吳淑瑜即依「雨過天晴」指示,持本件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前提款機,提領贓款2萬元得手。嗣因吳淑瑜於同日稍早已在附近提款多次,經警認其行為可疑(吳淑瑜所涉108年10月18日除本案外之提領詐欺贓款罪嫌,另經檢察官起訴,由法院另案審理中),遂上前盤查,當場查獲甫提領贓款2萬元之吳淑瑜,並徵得吳淑瑜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員警為追查上游,乃要求吳淑瑜配合「雨過天晴」之指示繼續提領款項,吳淑瑜即在警方監視下,於同日之下午3時47分,自本件人頭帳戶內另提領2萬元供警扣案,復由員警調取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月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淑瑜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08年度偵字第25522號卷【下稱偵卷】第103頁;原審卷第54頁、第79頁、第83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月娟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81至85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件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雨過天晴」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47頁、第53頁、第55至70頁、第87至91頁、第95至97頁;原審卷第31至34頁),及如附表編號3
、4、8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取。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因失業急於尋找正常工作而誤入上開詐欺集團所設下的陷阱,應徵過程中有兩輪通訊口試,與一次登門家庭調查,且其薪資僅是業務所得的百分之二,並非普遍認知上之暴利,於此以一般小老百姓來說豈有戒心,另在正式上班後依主管指示所接觸的任何人員皆是首次謀面,且事後或私下更無任何之聯繫與交集,以致產生以一位新進員工對公司業務尚未熟悉情況下理當聽從主管交付工作的錯誤認知,伊當時與上開詐欺集團毫無犯罪意念上之連結,更何況有犯意聯絡之事實,而是上開詐欺集團先行使詐術之違法手段陷伊於錯誤認知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100頁、第105至107頁),惟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持不詳之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現在小吃店打零工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觀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應訊表現,應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雨過天晴如何將提款卡交給你?)他於前一天晚上用LINE告訴我隔天早上應前往的時間地點,說到場就會有工作給我,我到現場後就有一個人來把包裹給我,雨過天晴叫我去廁所內隱密的地方拍包裹裏給他看,我才知道裏面裝提款卡,他再告訴我提款卡的密碼叫我去領錢」、「(問:為何要去領錢?)他說公司是做博奕的,客戶會有大筆款項,為了避免政府查到,所以要去領錢,我一開始也有懷疑,但想說他們知道客戶的密碼應該沒問題」、「(問:領完的錢如何處理?)我依通知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給他指定的人」、「(問:你的報酬如何給?)他叫我在交付款項前先抽取2%的報酬」、「(問:是否知道你在從事不法行為?)週一8萬還好,到週三金額變大就開始起疑,但我聯絡不上我從事刑警退休的哥哥,又一直找不到工作才繼續做」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頁),堪認被告於依「雨過天晴」之指示提領款項時,應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並非有合法來源,且此等情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之際,主觀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非其本人所有且係出於不合法來源一節有所認識,業如前述,且被告提款頻率、時間接近,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即時領款、取款之急迫性,被告卻仍聽從指示前往領款,顯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犯罪所得,並於提款後前往特定地點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是被告對於匯入本件人頭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一事,應可得預見,卻仍執意立於提款車手之地位角色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堪信被告主觀上存有縱「RuolingLu」、「勝」、「雨過天晴」、「交簿手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
(三)又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告訴人時係佯稱其友人,而被告接觸之人則有「RuolingLu」、「勝」、「雨過天晴」、「交簿手男子」,參與本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進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自稱「李月娟之友人」、「RuolingLu」、「勝」、「雨過天晴」、「交簿手男子」等成年成員,應可認定。另依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多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有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雨過天晴」之指示前往分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RuolingLu」、「勝」、「雨過天晴」、「交簿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RuolingLu」、「勝」、「雨過天晴」、「交簿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並未與「李月娟之友人」、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RuolingLu」、「勝」、「雨過天晴」、「交簿手男子」及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RuolingLu」、「勝」、「雨過天晴」、「交簿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四)據此,前揭被告所辯各節,尚無足取,亦不得逕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RuolingLu」、「勝」、「雨過天晴」、「交簿手男子」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公訴意旨固指以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等語,惟據前述,被告於本件犯行係擔任末端車手角色,是否知悉告訴人受騙過程,已屬有疑,況告訴人於警詢時係指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LINE通話功能向其施以前揭詐術行騙等節(見偵卷第83頁),顯見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以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詐欺之加重要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稱「結構性組織」之定義,同條第2項規定「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據此,檢察官除應證明行為人所參與者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並應就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組織不具此消極要件有所認識一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從論令行為人擔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二)觀諸卷內事證及資料,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無從逕認,公訴意旨亦未指明,則已難判斷上開詐欺集團是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況本件僅查獲被告,而被告未參與行騙告訴人過程,所從事者為最末端之提領贓款犯行,不曾見過對其下指令之共犯「雨過天晴」,而係透過LINE與之聯繫,並被動接受指令,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其他共犯曾對被告透露該犯罪共同體之組成或運作細節,自應認被告所述其對此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均不知情等語屬實,而不得遽認被告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有所認識或有參與之犯意,從而,檢察官之舉證有所不足,尚難論斷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三)況按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卷內被告與「雨過天晴」LINE對話錄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5至70頁),可知被告從
108年10月14日起已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因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1時22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34分許,擔任車手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62號追加起訴,由原審法院於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足見本件被告所為並非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其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二)本案被告取領贓款後未及上繳即為警查獲,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當時已安排被告如何將贓款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製造追查斷點,犯罪所得仍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被告所為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亦係上開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之必要手段,而非於取得詐欺所得後,再另加以掩飾或隱匿,尚不足以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該贓款其來源尚非合法化,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稽此,要無足遽論被告所為亦應構成洗錢罪嫌。此外,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況據前述,被告行為時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尚非明知上開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將收取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遽論以洗錢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其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6066號犯罪事實,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此部分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據此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相同規定。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諭知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亦同是認)。查本案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審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判程序(見原審卷第51頁),而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既認被告所為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5至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所進行之程序難認合法,容有違誤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並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而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擔任取款車手前往領取款項,使無辜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告訴人受騙款項經警即時查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負責出面提領現款,屬受支配者之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微,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小吃店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78歲罹患中風之母親及17歲次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4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柒、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聯繫提領贓款事宜所用,而屬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至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件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然該提款卡為申設該帳戶之周美儀所有,非屬被告所有,尚乏沒收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之提款卡及存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3時43分許,從本件人頭帳戶內提領2萬元後為警查獲,其因配合警方追查上游,在警監視下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復提領2萬元,已切斷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犯意聯絡,是被告雖上開時、地,自本件人頭帳戶中分2次提領款項4萬元,均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4所示,然其中僅2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2萬元則係被告在員警支配下所提領,提領時已不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自不得資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亦無法於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應由執行檢察官逕依法發還告訴人。
四、再據前述,被告因係現行犯經警逮捕,而其所提領之款項不及上繳,堪認被告所辯本件犯行尚未領取報酬等語,應屬可信,而無從就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捌、退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66號)認被告就移送併辦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下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且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惟查,本案被告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既均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前經起訴並由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間,自無一罪關係,而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予以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同偵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物2臺新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同偵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物3本件人頭帳戶提款卡1張同偵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物41,000元鈔票40張同偵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物5郵局提款卡1張同偵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物6郵局提款卡1張同偵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之物7郵局存摺1本同偵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物8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同偵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