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齊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1年6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16日前、111年7月16日及111年7月28日故意更犯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2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11年12月5日確定;另於111年9月9日、111年9月10日及111年9月11日故意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0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1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緩刑所定負擔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臺南市安平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㈡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暨應
向告訴人 趙玉蓮 賠償5萬元,每期給付3千元,自111年4月30日起迄清償完畢為止; 李玉霞 賠償25萬元,每期給付5千元,自111年4月30日起迄清償完畢為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16日前、111年7月16日及111年7月28日故意更犯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2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另於111年9月9日、111年9月10日及111年9月11日故意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0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乙節,亦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履行,然其至112年12月4日止,共僅給付李玉霞22,500元賠償金,後即未依緩刑所定負擔履行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揭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受刑人竟違背之,僅履行少部分負擔即未再履行,期間亦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檢察官表示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綜此足認其主觀上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又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固然罪質不同、手段有別,然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本應遵守法律,謹言慎行,詎其於緩刑期內竟又故意再犯後案,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及判刑而有所警惕,足認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反社會性非輕,亦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並未見到改過遷善之效,綜合前情,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